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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前海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产业扶持用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4-27 11:52:00

各有关单位:

为了构建国际一流营商环境,规范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产业扶持用房管理,深圳市前海管理局制定了《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产业扶持用房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前海管理局

2022年4月25日

 

 

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产业扶持用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构建国际一流营商环境,规范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合作区)产业扶持用房管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32号)等规定,结合前海合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前海合作区产业扶持用房的配置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产业扶持用房是指属于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前海管理局)资产,用于前海合作区产业扶持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办公、商业及配套停车等特定用途物业:

(一)在前海合作区有偿供应的土地上配套建设;

(二)由前海管理局投资建设。

第三条 产业扶持用房的配置应当突出深化深港合作,坚持科学合理、节约集约、高效利用的原则,强化产业集聚。

第四条 产业扶持用房的配置包括出租、出售等方式。产业扶持用房原则上采用出租方式进行配置,确有必要出售且符合政府物业资产处置范围和条件的,按照政府物业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协调、解决前海合作区范围内产业扶持用房相关政策落实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负责产业扶持用房的配置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配租条件及配租标准

第六条 申请配租产业扶持用房的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实际经营地、税收缴纳地均在前海合作区(包括承诺注册地、实际经营地、税收缴纳地迁入前海合作区,承诺迁入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迁入。持牌金融机构税收由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征管的,视同在前海缴纳税收),或者未在前海合作区注册但在前海合作区实际经营且对前海合作区深港合作、现代服务业发展具有重大促进作用的;

(二)主营业务符合前海合作区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三)申请时未在相关部门公布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联合惩戒“黑名单”内;

(四)无行贿、受贿等违法犯罪记录。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包括法人(含分支机构)及非法人组织。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配租产业扶持用房的租金价格,以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发布的同片区同档次房屋租金参考价格(以下简称参考价格)为基准确定。所在区域未发布参考价格或者发布的参考价格超过5年未更新的,可以由前海管理局委托专业机构评估确定(以下简称评估价)。

第八条 前海管理局根据前海产业发展导向,在参考价格或者评估价基础上分类制定租金折扣标准及面积配置标准,租金折扣标准及面积配置标准应当与申请人对前海的贡献相匹配。

面积配置标准为申请人可配租面积的上限,实际配租面积由前海管理局根据申请人实际入驻办公人数、经营发展状况,并结合前海管理局待分配产业扶持用房建筑面积情况综合确定。营利性机构申请配租产业扶持用房的面积一般不超过10000平方米,非营利性机构申请配租产业扶持用房的面积一般不超过1000平方米。

第九条 营利性机构申请配租产业扶持用房,按照如下规定确定租金折扣标准:

(一)从事金融业、现代海洋产业、会展商贸物流业、科技服务业、新型国际贸易、数字与时尚产业、专业服务业等前海合作区鼓励发展的产业类型的营利性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外),申请配租产业扶持用房的租金价格为参考价格或者评估价的70%。

(二)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营利性机构,申请配租产业扶持用房的租金价格为参考价格或者评估价的60%:

1.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香港、纽约、伦敦、东京、新加坡、纳斯达克等境外证券交易所(不含小额资本市场和柜台交易)上市的企业(以下简称上市企业)及其持股超过50%或者实际控制的一级子公司;

2.世界500强企业、中国500强企业及其持股超过50%或者实际控制的一级子公司;

3.深圳市总部企业、前海总部企业、独角兽企业、细分领域的头部企业;

4.上年度产值(营业收入)超过2500万元(批发类5亿元)的其他营利性机构。

(三)符合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且上年度产值(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批发类10亿元)的营利性机构申请配租产业扶持用房的租金价格为参考价格或者评估价的50%。

(四)符合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且上年度产值(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批发类50亿元)的营利性机构申请配租产业扶持用房的租金价格为参考价格或者评估价的30%。

第十条 非营利性机构申请配租产业扶持用房,按照如下规定确定租金折扣标准:

(一)获评国家级5A、省级5A、市级5A资质,或者国家级4A、省级4A、市级4A资质,且符合前海产业发展要求的非营利性机构,申请配租产业扶持用房的租金价格分别为参考价格或者评估价的30%、40%;

(二)与前海管理局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重点非营利性机构,申请配租产业扶持用房的租金价格为参考价格或者评估价的30%;

(三)其他从事金融业、现代海洋产业、会展商贸物流业、科技服务业、新型国际贸易、数字与时尚产业、专业服务业等前海合作区鼓励发展的产业类型的非营利性机构,申请配租产业扶持用房的租金价格为参考价格或者评估价的50%。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申请人为港资机构的,申请配租产业扶持用房的租金折扣标准,可在规定租金折扣标准的基础上下浮10%,但营利性机构租金折扣标准最低不得少于参考价格或者评估价的30%,非营利性机构租金折扣标准最低不得少于参考价格或者评估价的20%。

第十二条 申请人经发展符合享受更高租金折扣标准的,经申请人申请并经前海管理局审查通过的,租金折扣自审查通过后的次月开始实施。

第十三条 前海管理局可以另行制定配租细则,根据产业扶持用房综合规划、招商引资情况,对产业集聚区中产业扶持用房不同物业类型的配置比例进行调整,并按照以下租金折扣标准向申请人配租:

(一)营利性机构:在参考价格或者评估价的30% - 70%范围内分级确定租金折扣标准;

(二)非营利性机构:在参考价格或者评估价的20% - 50%范围内分级确定租金折扣标准。

第十四条 前海管理局对非营利性机构根据产业导向、机构资质等进行综合遴选;对营利性机构根据产业发展、经营规模、单位产出量等进行综合遴选。除上述遴选因素外,还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形:

(一)申请人的项目具有国家战略性或者属于深港合作、国际合作领域的优先配置;

(二)申请人在所在行业的影响力大、拥有高价值自主知识产权的优先配置;

(三)同等条件下,申请人为港澳资机构的优先配置。

第十五条 已配租的产业扶持用房租金价格按年度动态调整并在租赁合同中体现,租金价格按照参考价格或者评估价乘以租金折扣计算。

第十六条 在租赁合同中引导产业扶持用房的首次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续租产业扶持用房的,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每次续租期限不超过3年,申请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租,续租次数原则上不超过2次。

第十七条 对首次申请配租产业扶持用房的申请人,可以设定免租期。租赁面积不超过2000平方米的,设定3个月免租期;租赁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免租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产业扶持用房仅限申请人自用,不得擅自转租、分租,也不得擅自改变原使用功能。经前海管理局同意,申请人可以安排其分公司,持股比例超过50%的一级、二级子公司,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企业(以下统称关联企业)共同使用承租的产业扶持用房。

申请人与使用产业扶持用房的关联企业关联关系终止的,申请人应当自关联关系终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前海管理局。

第十九条 对前海合作区深港合作、现代服务业发展具有重大作用的申请人,前海管理局可以通过签订合作协议等方式定向引进。

定向引进特别优质申请人的,其配租条件、租金折扣标准、配租面积及免租期等,由前海管理局另行确定。

第三章 申请材料及业务流程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配租产业扶持用房的材料由前海管理局根据本办法确定,在配租公告中以申报指南的形式列明。申请人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前海管理局负责制定配租公告,在前海门户网站、前海官方新媒体平台对外公开发布。配租公告发布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配租公告内容包括:拟配租的产业扶持用房情况、配租条件、申请材料及期限、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租金价格折扣标准等。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配租产业扶持用房的标准业务流程为:

(一)申请。申请人按照配租公告要求在前海e站通提交申请配租产业扶持用房的相关材料。

(二)受理。前海管理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场核对资料。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其补正。

(三)遴选与审核。前海管理局在配租公告规定的材料收集截止日起25个工作日内进行遴选与审核,形成意向配租结果。

(四)公示。除涉密等特殊情形外,产业扶持用房意向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对意向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前海管理局提出,前海管理局在1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并答复。如异议成立,前海管理局对意向配租结果重新进行公示。

(五)公告。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经妥善处理的,前海管理局作出产业扶持用房配租决定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六)签订及交付。申请人应当在配租决定公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与前海管理局签订租赁合同。前海管理局按照约定,向申请人交付产业扶持用房。

第二十三条 租赁合同内容包括:产业扶持用房基本情况、租赁面积、租金价格(租金价格折扣标准、租金涨幅标准)、租赁期限、免租期、相关费用承担、续租条款(或者附条件的续租条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条款等。

第四章 配租后监管

第二十四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确保产业扶持用房配租后的管理规范、科学高效、公开透明。

第二十五条 前海管理局负责对配租后的产业扶持用房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处理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申请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前海管理局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一)提供虚假陈述或者伪造有关证明材料申请产业扶持用房;

(二)违法违规经营或者利用产业扶持用房从事违法活动;

(三)擅自转租、分租产业扶持用房,改变原建筑结构或者使用功能,拖欠费用经通知后在30个自然日内仍未整改;

(四)发生严重安全事故;

(五)注册地、实际经营地、税收缴纳地迁出前海合作区经通知后在30个自然日内仍未整改;

(六)未达到承诺事项或者经核查不符合配租条件的。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签订租赁合同或者签订租赁合同时出现本条第一款第六项情形的,前海管理局可以不予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已配租的产业扶持用房的相关费用,自产业扶持用房交付之日起由申请人承担。免租期内除租金外其他与使用相关的费用也应当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与前海管理局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已配租的产业扶持用房由申请人负责消防和生产安全,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需要对已配租产业扶持用房进行装修的,应当取得前海管理局的同意。装修图纸应当同步报前海管理局备案。

装修过程中,申请人不得擅自对已配租的产业扶持用房建筑结构进行改造,不得损害建筑安全。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积极落实产业扶持用房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履行统计数据申报义务,配合前海管理局做好统计工作。

第三十条 相关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职责,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交监察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同时符合本办法及深圳市、南山区、宝安区、前海合作区其他同类性质扶持政策规定的,采取“择优不重复”的原则,不得重复享受。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前海合作区,是指范围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确定的区域。

(二)实际经营地,是指申请人日常管理与运营的主要办公场地在前海合作区,区内经营场地面积不低于按机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人数1/3、人均10平方米的核算值。已取得前海产业用地并签署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的总部企业,承诺在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项目投入使用日期后12个月内迁入的,视同实际经营地在前海合作区。

(三)港资机构是指在前海合作区注册并且香港投资者持股25%以上的企业;香港投资者是指在香港依法注册或者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法人机构、香港居民。香港居民是指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赴香港定居的内地居民(已注销内地户籍)。

本项所称实质性商业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1.根据香港《公司条例》或者其他有关条例注册或者登记,并取得有效商业登记证。香港法例如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取得开展该商业登记证所载经营业务的相应牌照或者许可;

2.在香港注册或者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1年以上;

3.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期间依法缴纳利得税;

4.在香港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5.雇用在香港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或者持单程证在香港定居的内地人士。

通过收购或者兼并的方式取得本项规定香港法人机构50%以上股权并且满一年以上的,该被收购或者兼并的机构属于符合本项规定的香港投资者。

澳、台资机构认定及扶持标准参照港资机构执行。

(四)单位产出量是指机构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与机构产业扶持用房申请面积之间的比例。

(五)营利性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企业,重大科研平台、加速器、孵化器等。

(六)非营利性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行业协会商会、行业组织、研究机构、服务机构、创新载体、联合会、产业联盟、合作平台、基地、港澳行业组织在前海设立的分支机构等。

(七)世界500强,以美国《财富》杂志最新公布的为准;中国500强,以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最新联合公布的为准。

(八)独角兽企业,是指成立10年内、最近一轮融资估值超过10亿美元且尚未上市的企业。

(九)国家级5A、4A资质,省级5A、4A资质,市级5A、4A资质,是指根据《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9号),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十)本办法所指金额的币种,除明确写明美元外,其他均为人民币。

(十一)本办法所称的“内”“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少于”“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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